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与王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王虹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号。执行事物合伙人:张静,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恒山南路*号3-2-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虹,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乌江街**号2-5-1。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以下简称“鲲鹏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虹在原审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1,326.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鲲鹏中心在原审辩称:我中心与鲲鹏小区物业有合同约定,定在2015年5月31日合同期满提前三个月洽谈续租事宜,并且我们一直在洽谈,至今为止鲲鹏小区物业并未给我中心有任何书面终止合同的告知书。从鲲鹏小区物业告知我中心停止经营,我方被迫接受之后,我中心即进入会员善后处理工作。有两种方案,一是转会,二是退款,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年卡售价以及减去制卡费50元扣除费用,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原告在我处办理三年期健身卡,剩余21个月,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退费,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直在履行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们同意按合同返钱或按合同转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鲲鹏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健身、游泳服务,游泳技术指导等服务项目。被告鲲鹏中心于2005年5月30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鲲鹏小区内成立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有偿招募会员开展健身活动。2015年5月31日因租赁期满未能续租停止营业。原告王虹于2013年11月27日在被告上述俱乐部办理了健身会员卡一张(卡号为891247),交纳会费2,300元。双方签订的入会申请表中载明:三年健身卡,起始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原告因会员卡未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未果,于2015年5月诉至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即入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会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够期限的健身服务,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办理三年健身卡支出2,300元,共计36个月,平均每月为63.9元,原告实际使用了15个月,剩余21个月的会员费1,341.9元。因原告向被告鲲鹏中心主张返还会费1,326.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根据入会协议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健身卡售价计算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主张,因被告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健身服务,被告违约在先,不属于会员申请退费的情形,故不能参照入会协议中关于会员申请退费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相关规定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入会协议中约定可以变更运动场所,可以为原告办理转会的抗辩意见,因入会协议中的变更运动场所属于运动场地的临时性变更,服务合同中提供的健身场所应为固定的场所,被告提出的转会不属于运动场所的变更,而是服务主体的变更,不能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虹入会费1,326.31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鲲鹏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包时会员卡分月卡499、季卡799元、半年卡899元、年卡1,490元、2年卡2,090元五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包时会员为期一年会费为1,050元(因上诉人当时做优惠活动7折),使用期限起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被上诉人共使用了18个月,而非一审认定的15个月,按彼此约定退卡时以实际使用时长对应的包时卡档位为计费标准,故上诉人应退被上诉人732.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73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虹辩称:这个计算方式的截止时间是5月31日,上诉人从5月19日开始已经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至少从5月19日开始就应当服务终止,而上诉人是从5月31日算的。只要卡使用没超过一半就应当按天计算,不应当按年卡按年计算。我们认为应当按月赔偿,原审判决计算是正确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特殊约定,就是按月计算。在上诉人装修期间是不营业的,不应当计算在其中,但是上诉人现在主张的是把这部分计算其中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自己是于2015年5月31日停止经营的,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于2015年5月19日停止经营的。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王虹提供的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会员卡、《入会申请表》、便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鲲鹏中心在鲲鹏小区开办健身俱乐部,被上诉人王虹在该俱乐部办理会员卡,双方间签订了《入会申请表》和《会员入会协议》,建立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上诉人所租用房屋到期,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健身服务,致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服务合同,返还健身卡上的余额,该请求应予支持。现争议的问题是健身卡余额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按照办卡时交付的金额、所办理健身卡的期限,平均到每个月,扣除实际使用的月份后,计算健身卡的余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健身卡余额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会员入会协议》约定,按照实际使用时长对应的包时卡档位为计费标准后计算消费并扣减,计算返还余额。因上诉人主张的该扣减方法是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申请退卡的退费方式,而本案属于上诉人不能履行健身服务合同,构成违约,致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合同,故本案不适用该退费方式。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办理健身卡时,已向被上诉人讲明所办健身卡都有赠送的时间,现被上诉人申请退卡,应当将赠送部分扣除后,计算返还健身卡的余额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看,仅有交纳健身卡金额和健身卡使用期限,没有约定赠送时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办理健身卡时存在赠送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扣减赠送时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用卡时间,亦即上诉人应退还入会费的数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上诉人是在2015年5月停止经营的,无论按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5月31日停业,还是按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5月19日停业,按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自2013年11月27日办卡至2015年5月,其使用时间均应计算为18个月,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用卡15个月计算有误,因此,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会费1,134.61元。综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用卡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纠正。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王虹入会费1,134.61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