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金湾区鼎昌米行与李秀松、李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湾区鼎昌米行,李秀松,李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金湾区鼎昌米行,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经营者关华发,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510。被告李秀松,男,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1219。被告李良军,男,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曹市,身份证号码:×××1219。原告金湾区鼎昌米行诉被告李秀松、李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关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松、李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秀松、李良军父子一起于金湾区三灶镇中心茅田村村尾开设猪场,原告从2013年3月至11月一直向被告猪场供应饲料,所欠饲料费44,147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李良军于2014年10月3日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44,147元未付,后原告支付了12,000元饲料费,还欠32,147元未付。由于金湾区禁养区域内关停清拆畜禽养殖场的工作方案,被告能得到补偿费、搬迁费、转业奖励金共78,731元,但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无法追回货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秀松、李良军向原告支付饲料费32,147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账簿;3.三灶畜禽养殖场关闭清拆补偿协议书。被告李秀松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李秀松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李良军之间的欠条明确其债务人是李良军,而非李秀松;欠条明确其债务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之间,不是在李秀松养殖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在2014年10月3日立据时就知晓是谁欠原告的饲料款,如果不是,原告为何与李良军立据;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0日李秀松因年老体弱已将养猪棚租赁给李良军经营,此期间李秀松没有经营任何业务,虽然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6日,李秀松在原告送货账簿上签了部分字,这是一种代签行为,不是与原告发生买卖行为;李良军的债务与李秀松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在债务人是李良军,原告与李良军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只能向李良军主张权利。被告李秀松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良军辩称,原告诉李秀松为本案的被告错误,李秀松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李秀松没有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是李良军与原告有猪饲料的买卖关系;李秀松在原告的送货账簿上签字是一种代签行为,即代李良军签字;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是李良军租赁经营生猪的养殖,因李秀松年老体弱,没有从生猪的养殖;2014年10月3日李良军与原告立据的欠条是客观事实,也是原告与李良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李良军欠原告货款是客观事实,但李良军现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有困难,李良军同意分期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李良军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李良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李良军尚欠关华发养猪饲料费人民币44,147元,经协商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原告提供了其保存的账簿一本,手写列明了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1月6日出售饲料的种类、数量和价格,上述内容后手写有“李秀松”或“李良军”字样的签名。原告称,上述项目后有一部分是李秀松本人签的,有一部分是李良军本人签的,当李秀松不在的时候就由李良军签名,原告每次送货都要求两被告在记账簿上签名。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下简称“农技中心”)与李秀松签订一份《三灶镇畜禽养殖场关闭清拆补偿协议书》,约定农技中心给予李秀松拆除位于三灶镇中心茅田村的畜禽舍补偿费及畜禽搬迁费66,351元,并给予转业奖励金12,380元,李秀松应在2015年6月31日前自行清拆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告与李良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良军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2,147元,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秀松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涉案货款的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账簿记载以及二被告辩称中的陈述,二被告均在账簿上签名,而账簿上记载了送货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可见,二被告的签名行为相当于签收货物的行为,故二被告均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三灶镇畜禽养殖场关闭清拆补偿协议书》,李秀松得到了养猪场清拆补偿,可见,李秀松为养猪场的实际所有人,其理应从事猪的养殖工作,而涉案货物为猪饲料,故本院有理由认为李秀松涉案货物的使用人;再者,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收到的货款全部是李秀松以现金方式支付。综合上述三点理由,虽然二被告辩称李良军才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与李秀松无关,但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秀松是代表李良军购买涉案货物,因此,本院认定李秀松和李良军是涉案货物的共同购买人,故李秀松亦应当对涉案货物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松、李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湾区鼎昌米行支付货款人民币32,1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保全费341元,合计945元,由被告李秀松、李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芳瑜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琛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