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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萧山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周某乙出生。2009年起,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儿子逐渐不负责任,经原告多次劝阻不听。被告反而不在家居住,出去几个月回家住几天情况反复,一直持续到2014年6月,被告才回家居住。原、被告之间已无话可说,感情荡然无存。原告认为,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致使矛盾产生,被告多年在外与他人生活,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家庭对其来说已经毫无意义,此婚姻已无维系之必要。故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12000元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缺少有效沟通、聚少离多等原因产生隔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居民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虽有隔阂,但未有实质性的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应准许离婚的情形。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若能做到多加沟通,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