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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尚培真与尚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培真,尚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尚培真。委托代理人:高雯,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建国。原告尚培真与被告尚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培真及委托代理人高雯、被告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培真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5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在辛集市社保医院院内,被告尚建国因家庭纠纷用铁锤对原告进行殴打。辛集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6日对尚建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尚建国罚款100元整,并收缴铁锤。原告因殴打受伤住院,被告尚建国拒绝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建国辩称:在社保医院是原告找我打架去的,不是我去社保医院找他打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5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在辛集市社保医院院内,被告尚建国与原告尚培真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尚建国用铁锤敲打尚培真身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辛集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6日对尚建国作出辛公(站)行罚决字(201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尚建国罚款100元整,并收缴铁锤。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704元,共计5091元。原告并提交了证据: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原告单位的请假条、原告的丈夫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受伤的照片予证明,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以上有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使原告住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造成此次伤害,为被告尚建国所为,原告为此所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被告理应赔偿。对原告起诉的医药费178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应为1675元,护理费根据工资证明应为704元,共计4266元。对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培真损失费42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尚建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