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8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武清、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椅城路44号出租房内,两次介绍周某某与邓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周某某与邓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椅城路44号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事后邓某某支付周某某嫖资50元。2.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周某某与邓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椅城路44号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因邓某某拒绝支付50元嫖资,刘某某、周某某与邓某某发生抓扯并相互殴打,同日23时许,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邓某某强奸周某某。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合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