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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露娜滨琪鞋业有限公司、江汝威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22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露娜滨琪鞋业有限公司,江汝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健文。委托代理人:吴剑良、黎敏,均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露娜滨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江汝威。被告:江汝威,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广州市露娜滨琪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露娜鞋业公司”)、江汝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露娜鞋业公司、江汝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露娜鞋业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小东主人民币最高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HBC-GZB-137994-77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露娜鞋业公司提供贷款额度1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限内经原告逐笔审批同意被告露娜鞋业公司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即可提取使用贷款额度。额度项下提取的每笔贷款适用利率为原告审批同意的、该笔贷款提款申请书规定的贷款利率。被告江汝威签署了《保证合��》,对贷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并根据被告露娜鞋业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向其发放了贷款6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21%,还款期限为24期,每月偿还一期。但从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露娜鞋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目前尚欠本金557937.76元,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57937.76元、利息24227.52元及罚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为1782.76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7937.76元和24227.52元的合计数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露娜鞋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6600元;三、被告江汝威对被告露娜鞋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露娜滨琪鞋业有限��司、江汝威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东主人民币最高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HBC-GZB-137994-771),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额度1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到2019年3月13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经贷款人逐笔审批同意借款人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借款人可提取使用贷款额度;对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偿还的贷款,经贷款人逐笔审批同意,借款人可再次提取,但在任何时点上,贷款余额之和均不得超过贷款额度。借款人应将提取的贷款资金用于公司营运资金;贷款额度项下提取的每笔贷款适用利率为原告审批同意的、该笔贷款提款申请书规定的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提款申请书规定日期偿还贷款或支付其他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提款申请书规定的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贷款人有权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任何担保人未在到期时支付各自在其为一方的任何融资文件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未按该等融资文件的规定付款,即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贷款人采取违约救济措施以维护和执行其在融资文件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就借款人根据本合同提取的每笔贷款而言,借款人应按照提款申请书所约定的还本日和付息日偿还贷款本息等条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江汝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WHBC-GEB-BZ-137994-771),合同约定鉴于被告露娜鞋业公司(被授信人)签署了的《小东主人民币最高额度贷款合同》(编号WHBC-GZB-137994-771),为确保被授信人全面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被授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3日,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通知原告发放贷款至其存款账户,提款金额为65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21%,预定提款日为2014年3月21日,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同月21日,原告依被告露娜鞋业公司申请,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通知书》中记载贷款年利率为21%,放款金额为650000元,每期还款金额为33400.67元,还款期数为24期,首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露娜鞋业公司欠款清单,证明被告露娜鞋业公司自2014年8月当期始至今拖欠借款本息。其中,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共拖欠借款557937.76元(含逾期未付借款)、利息24227.52元、逾期利息1782.76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事宜。2014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露娜鞋业公司签订《小东主人民币最高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露娜鞋业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向其发放贷款650000元。被���露娜鞋业公司取得借款后至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露娜鞋业公司拖欠借款557937.76元、利息24227.52元、逾期利息1782.76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因此,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557937.76元、利息24227.52元、逾期利息1782.76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582165.28元(557937.76+24227.52)为基数,按年利率21%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诉讼方式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因此,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露娜鞋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66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汝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露娜鞋业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因此,原告与被告江汝威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江汝威应当对被告露娜鞋业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露娜滨琪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公司广州分行借款557937.76元、利息24227.52元、逾期利息(含复利)【截至2014年9月30日为1782.76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58216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上浮5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露娜滨琪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16600元;三、被告江汝威对被告广州市露娜滨琪鞋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0元、财产保全费349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露娜滨琪鞋业有限公司、江汝威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张耿军人民陪审员  黄焕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