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被告人王×,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至5月18日,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王×,由王驾驶张的“五菱”牌面包车先后3次来到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小区,将失主范××的“圣德贝”牌婴儿车(价值184.80元)1辆、龚×的“LANDBISLEY”牌自行车(价值791.20元)1辆、廉××的“风帆”牌(价值197元)和“DF”牌(价值188元)蓄电池各1块盗走。现赃物被追缴返还。综上,被告人张××、王×实施盗窃犯罪3起,合计盗窃价值1361元。被告人张××、王×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系主犯,王×系从犯。张××、王×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提议并伙同被告人王×,由王驾驶张的牌证为黑JS5**×号“五菱”牌面包车来到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小区,王×在车里等候,张××下车将失主范××放在楼道内的“圣德贝”牌婴儿车(价值184.80元)装入车内盗走。现赃物被追缴返还。2.2015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提议并伙同被告人王×,由王驾驶张的牌证为黑JS5**×号“五菱”牌面包车来到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小区,王×在车里等候,张××下车将失主龚×放在门前的“LANDBISLEY”牌自行车(价值791.20元)装入车内盗走。现赃物被追缴返还。3.2015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提议并伙同被告人王×,由王驾驶张的牌证为黑JS5**×号“五菱”牌面包车来到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小区,王×在车里等候,张××下车将失主廉××停放在楼下南侧2台农用车上的“风帆”牌(价值197元)和“DF”牌(价值188元)蓄电池各1块卸下装入车内盗走。现赃物被追缴返还。综上,被告人张××、王×实施盗窃犯罪3起,合计盗窃价值1361元被告人张××、王×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物证“五菱”牌面包车1辆,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证人张×、郭××的证言;失主范××、龚×、廉××的陈述;被告人张××、王×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系主犯,王×系从犯。张××、王×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提取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张××、王×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张××、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张××、王×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区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张××、王×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兆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