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执异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杨某、王庚、魏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甲,王乙,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异字第00016号申请人王甲。申请人王乙。法定监护人,王丙(系王甲的胞妹),。委托代理人,王丁,律师。被申请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己,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某,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王庚、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甲、王乙于2015年9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二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双方都患有先天性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1月份,共获得土地补偿款24万元,经村领导和家族共同商定,由王庚办银行卡,将二申请人的土地补偿款存入该账户中,由王甲的法定监护人王丙支取给二申请人用于日常生活。2015年3月25日,横山县人民法院将王庚办理的银行卡账户冻结,是冻结了二申请人的土地补偿款,属错误冻结,请求立即解除对王庚2710014201109000173108账号的财产保全。本院查明,2013年1月15日,杨官海则村给二申请人分土地补偿款24万元,当日,打入由王庚办理的信合账户内。2013年1月18日,因信合银行的原因,将该24万元人民币取出又存入该账户内。2014年1月28日该村又给二申请人打入土地补偿款64820元,一直由王丙支取。2015年3月25日,横山县人民法院将王庚办的信合卡6225061011009402322(该账户与2710014201109000173108系同一账户)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二申请人在该村中,群众及村民委员会认为其有智障,生活不能自理,商定由王庚办银行卡,王丙管理支取给二申请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村上分给二申请人土地补偿款,应当属于二申请人所有,本院将该款冻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0060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先南审判员 李文东审判员 吴永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