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华诉被告李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华,李寅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719号原告:王利华。被告:李寅飞。原告王利华与被告李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君、姚文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寅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本金的月百分之二结算利息。截至今日,剩余未能偿还利息3200元。截止今日,被告仍然未履行协议,拖欠原告本金与利息共计人民币23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其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及诚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到期未还款的利息人民币3200元,合计人民币232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8分利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身份证、工资卡抵押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在借款没有还清之前,每月由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卡内的钱全部提出,作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如被告工资没有打入卡内,在被告每月没有还清借款时,每月应直接支付原告利息。但该借款合同没有写明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收到2万元后,在该份合同的下方写明“收到2万元”。之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使用被告的工资卡进行取款时被银行告知该卡系废卡,不能使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寅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并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向其主张权利,因被告在该份合同的下方写明收到2万元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8分,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虽然写明被告应偿还利息,但未能写明双方约定利息的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该份借款合同上未能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寅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华借款2万元;二、被告李寅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华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杨 君人民陪审员 姚文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