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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赵仁杰、周珍莲、张志业、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赵仁杰,周珍莲,张志业,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579号。负责人石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连文,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坡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赵仁杰,该公司经理。被告赵仁杰,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珍莲,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业,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河洲村瓦窑坪。法定代表人刘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赵仁杰、周珍莲、张志业、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受理后,因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提出其与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系重大误解,向本院另行提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4月21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以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邵阳市新联煤炭有限公司(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当事人)涉嫌公司骗取贷款罪为由决定立案侦查。因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仁杰下落不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现对其进行追捕。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同时立案的犯罪嫌疑人陈洪基(邵阳市新联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依法羁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主张被告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其贷款本息,及请求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与理由,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已经对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立案侦查的骗取贷款罪事实重合,故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8160元,退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莎娜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