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时某某,女,1992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大全、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乙(2013年11月21日出生)。结婚后,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如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院举出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确为夫妻关系;2、开鲁县小街基镇宋起堡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11月份外出打工,联系不上,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于2013年11月21日出生。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乙(2013年11月21日出生)。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11月份被告李某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具体地址不详,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而不能很好处理、解决,被告离家出走,不顾夫妻间情份,亦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母子情深,为了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接受教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子女相应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3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2013年11月21日出生)由原告时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11月始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300.00元,2015年度的抚养费6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自2016年始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周大全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