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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商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鹏星配件店与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宋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鹏星配件店,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宋文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黄商初字第2216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鹏星配件店,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经营者苗吉鹏,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旭东,总经理。被告宋文德,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鹏星配件店与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鹏星配件店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开始向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大车配件,被告宋文德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6日,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付款单》,该付款单上载明欠货款金额为83626元,且有被告宋文德签字确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8362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文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文德系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自2012年4月开始,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鹏星配件店向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大车配件,并由被告宋文德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6日,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旭东、被告宋文德,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付款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的买卖货物情况,该付款单上载明货款金额为836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付款单、送货单,本院对被告宋文德的调查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付货款,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626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付款单、送货单等证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期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文德系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其向原告采购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文德承担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鹏星配件店货款83626元及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36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鹏星配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军审 判 员  丁守兵代理审判员  金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