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助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使用枪号为“00659”的单筒猎枪和16发子弹,伙同李某在扎鲁特旗查布嘎图苏木中乌嘎拉吉嘎查大黑山东坡上狩猎,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查,马某持有枪号为“00659”的单筒猎枪和16发子弹,系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合法批准私自持有单筒猎枪一支和16发子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其知道错了,现非常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使用枪号为“00659”的单筒猎枪和16发子弹,伙同李某在扎鲁特旗查布嘎图苏木中乌嘎拉吉嘎查大黑山东坡上非法狩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持有的枪号为“00659”的单筒猎枪,系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的枪支。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枪支进行狩猎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涉案枪支等物品被扣押和发还情况,亦能证明被告人所狩猎的沙半鸡、野鸡因腐烂未能随案移送的事实;3.鉴定文书及照片,能够证明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所持有的单筒猎枪是枪支的事实;4.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5.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6.取保候审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