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05号原告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仁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卉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已经达成了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原告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