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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小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国礼与曹西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小字第40号原告王国礼,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西成,男,住柘城县。原告王国礼诉被告曹西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礼的委托代理人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西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礼诉称,2015年8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曹西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和元大酒店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西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礼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国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身体损伤的赔偿款8499元及车损660元,并赔情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西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曹西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和元大酒店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国礼驾驶的“畅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5)第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西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礼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国礼伤后即被送至柘城县中医院诊治,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626.99元。2015年10月8日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国礼受损车辆进行物损评估的鉴定意见为:维修被损坏车辆需支出费用660元。原告王国礼户口所在地系柘城县某某办事处某某行政村王沃楼村。另查明,被告曹西成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国礼身份证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及撤乡设办事处的批复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626.99元;2.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3.误工费1336.5元(24391.45元÷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5.车辆损失660元。上述损失合计11423.5元。因被告曹西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双方均为电动车,故被告应承担各项损失的70%即799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元,还应赔偿6996.5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西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礼各项损失共计6996.5元;二、驳回原告王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西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书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