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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7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珍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亿家酒店门口附近的空地处,持砍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曹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曹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12月3日,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之后又翻供,在庭审最后阶段再次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家属已赔偿曹某某人民币7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某甲家属与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又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李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经查属实,但提出是因被害人挑事而引发本案则无事实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李某甲虽系受其弟李某乙纠合参与犯罪,但亦积极参与持械伤害被害人,在本案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轻伤结果并非其直接造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请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佑亮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绮湘佘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