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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汤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健,男委托代理人李艳菊(汤健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法定代表人孟威宏,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永宁,该医院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祝岩,该医院医生。上诉人汤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以下称军区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汤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健在原审诉称,1997年5月29日,我当年不足6岁,因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室缺4mm)无任何反应被军区总医院心外科收入院,并于6月5日实施手术,术后刀口痛,气短(后得知是实习生做的第一例手术)。我于6月23日到中国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彩超检查结论:室间隔膜部可见强回声团,二、三间辫反流,(胸骨全开)6月26日被宫汗东副主任骗出院。同年9月2日,我到中国医科大学一院彩超检查结论:(室缺4-5mm)室水平左向右分流,左室右房分流。9月8日再次入院,一直与医院协商未果。军区总医院1998年2月25日不负责给我实施二次手术,术后仍气短,3月31日到中国医科大学医院彩超结论:二、三尖瓣反流。4月13日我拒绝出院,军区总医院就用暴力将家属抬出医院。1、我入住三级甲等医院,为我实施第一例手术的,不是本院医生,军区总医院有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侵犯了我健康权,知情权和选择权。2、医疗纠纷发生后,我多次找军区总医院要求封存、复印病历,军区总医院一直不配合办理,直到2008年只给复印部分病历(并多处伪造)。3、1997年6月5日手术至今,我一直看病,靠吸氧维持生命,二、三尖瓣反流,需要手术治疗(换机械瓣,并终身服药,胸骨植骨)。综上所述,本案军区总医院的违法、违规行医,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军区总医院医疗过错给我造成终身残疾(心脏、胸骨)两处(构1-2级残疾),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对本案做出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军区总医院赔偿我各种损失共5938827元;其中医药费2449元,残疾补偿金1835820元(4371/月×35年),继续治疗费100万,残疾护理费2098080元(4371/月×40年),营养费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70万,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82元,复印费196元。二、军区总医院向我多年来的伤害赔礼道歉;三、军区总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支付的相关费用。军区总医院在原审辩称,一、小孩为什么会得先天性心脏病?原因是在人的胚胎时期,心脏的发生先是一个管状结构,经过旋转扭曲等过程变化成为一个与血管相连接的有二个心腔和两个心室的心脏。这个发展过程是由遗传基因控制的。但是心脏的发生与发展需要原料及环境,影响了原料的供应或扰乱了发育的环境,即可造成心脏生成与发育不好,发生先天性心脏病。心脏在怀孕期开始发展,到了孕期第三个月即已完全长成。因此孕期的前三个月是心脏发生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个过程如有任何异常,都会造成先天性心脏病,甚至会造成一种以上的先天性心脏病。1、孕妇在此期间患了麻疹或是某种其他的感染,胚胎的发育会发生异常。2、某些子宫内的病毒感染,也可导致先天畸形多伴有先天性心脏病。可见孕期早期预防病毒感染是重要措施。3、母亲酗酒,婴儿可患酒精中毒综合症,常伴发室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房间隔缺损、法氏四联症等先心病。4、孕期服用某些药物,如苯丙胺、孕酮类、雌激素类和抗惊厥药等,亦可导致心脏畸形。5、孕期接触放射线也是一个影响因素。应当说,先天性心脏病患儿出现室间隔缺损是与生俱来的先天畸形,多数都活不到40岁。此类手术在患儿5岁做效果最好。医疗是一种有着高度风险的活动。我们冒风险两次手术,延长了患者的生命,改善了其生存状况。同时也应看到医学是实践性很强、且正不断发展着的科学。为此,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对已结案医疗事故争议不再处理,很有道理。二、当年为汤健提供手术服务的是一个团队,绝非患方所说的“为汤健实施第一例手术的,不是本院医生”。回顾当年为患方先后进行的两次手术,第一次由宫汉东主任医师为首的4人团队进行(分别是组长宫汉东主任医师,成员:林武英、隋金亮、李春华三位医师);第二次由张仁辅主任为首的5人团队进行(分别是组长张仁辅主任,成员:宫汉东、侯明晓、李春华、姜辉)。在这里,我想就当年来院进修医师林武英身份做一点解释。林武英,男,1953年3月出生,现任解放军153医院心脏外科主任医师(技术5级)。1996年6月1日就任解放军济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兼职副教授(高级职称)。1997年2月28日来医院进修时年44岁,郑州解放军153医院心外科副主任医师(技术7级,高级职称)。按军队专业技术干部晋升规律,由副主任医师(副高职)晋升为主任医师(正高职),应任满五年后选升。而林武英同志已于2001年2月起任153医院心外科的主任医师(正高职),用2001年减去5年,为1996年,说明1996年时的林武英医生,已经是该院的副主任医师。这一点与其来我院进修时登记的身份相吻合。那么,作为一名从1986年就在北京3**解放军总医院军医进修学院心脏外科专业进修一年,当时从事心脏外科工作就已经10余年的、有着高级职称的心外科副主任医师,从未做过心脏外科手术,给汤健做的手术为第一例心外科手术,有这种可能吗?先心病的手术治疗,是十分复杂的手术过程,绝非切除一个结节、一个脓包。仅由一、二位医师是无法完成的。整个手术必须由一个团队组成。这一点,从病历的手术记录单中可见,手术者是宫汉东、隋金亮、李春华等4个人,林武英仅仅是参与其中的一位医师。患者诉状中所说“由于院方不负责用实习生做第一例手术,造成孩子终生致残”,是缺乏事实依据且站不住脚的。三、针对汤健第2条、第3条诉求,我不想做出更多解释。当年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对判决书持有保留意见,但仍执行并给付汤健64000余元。综上所述,根据当年沈阳军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依据省、市、区三级法规已做出的判决,提请法院依法驳回汤健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9日,汤健以“发现心脏杂音六年”为主诉,入住军区总医院心外科,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二尖瓣关闭不全?”。1997年6月5日,军区总医院为汤健实施手术。1997年6月26日,汤健出院,出院诊断为:先心病、右室双腔心、室间隔缺损。出院小结载明:“术后心脏彩超示残余漏,报告宫汉东主任,并再次复查心脏彩超,因右室双腔心、心内复杂畸形,宫主任认为三个月后复查,并同患儿家属讲明情况,患儿家属同意出院,报上级医师批准,准予出院”。汤健母亲陈述汤健出院后,仍存在呼吸困难、胸骨疼痛等症状,汤健家属找到宫汉东医生希望再次入院治疗,当时宫汉东承诺经第一次手术汤健已经治愈,不需再次入院治疗,如需二次手术,费用由宫汉东负责。1997年6月30日,宫汉东签字载明:“汤健如需二次手术,费用由我负责。宫汉东”。1997年9月8日,汤健以主诉“右室双腔心、室缺修复术后胸骨活动3个月”再次住进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右室双腔心、室缺修复术后胸骨未愈合、残余漏”。1998年2月23日,军区总医院向汤健家属交待病情,明确诊断及手术适应症为:“先天性心脏病、右室双腔心、室缺术后残余漏、胸骨未愈合”,拟行手术及麻醉为:“全麻体外循环下,再次室缺残余漏修复术”,并发症及预后估计为:“1.因手术后心脏粘连,可能在分离粘连时发生心脏大,血管破裂及冠状动脉损伤;2.再次修补残余室间隔缺损,发生残余漏;3.心脏传导术损伤;4.术后切口感染,肺内感染及泌尿系统感染等;5.胸骨裂开,不愈合;6.空气栓塞及其他微栓引起神经系统症状;7.麻醉意外、机器故障等;8.因个别彩超提示有极轻度二、三尖瓣关闭不全,但临床听诊和心外检查无阳性特征。因此本手术只修复残余室缺,不做二、三尖瓣处理。除发生二、三尖瓣退行性变、心内膜炎、风心病造成二、三尖瓣损伤外,术后一年内需行二、三尖瓣替换术,由院方负责”。汤健父亲、母亲在手术报告单上签字同意主任手术。1998年2月23日,军区总医院与汤健家属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术后出现胸骨未完全愈合及室缺残余漏两个手术并发症。胸骨不愈可进行再次手术,室缺残余漏由于直径小(0.2cm),患儿也无任何临床表现,所以不需再次手术。但患儿家长坚持要再次手术修补,且愿承担再次手术带来的一切风险。再次手术可能出现下列情况:……上述情况一旦发生,轻者致残,重者危及患者生命,患者家属表示愿意承担以上不良后果”。患者家属汤君华、李艳菊在协议书上签字。1998年2月25日,军区总医院为汤健实施室缺修补术。1998年4月8日,军区总医院通知汤健出院,汤健认为军区总医院为其实施的第一次手术造成二、三尖瓣返流,二次手术后此情况仍未得到解决而拒绝出院,后军区总医院采取措施强制汤健出院。之后,军区总医院委托沈阳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针对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沈阳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患者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首次手术后的并发症已经再次手术成功处理。目前临床不能诊断三尖瓣闭锁不全,也不需要治疗。两次手术治疗无医疗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2000年6月3日,汤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彩超诊断:室间隔缺损术后,室水平未见分流,三尖瓣重度返流,二尖瓣轻度返流,建议定期复查。2000年8月2日,汤健到军区总医院做彩超检查,检查结果为三尖瓣(中、重度)与二尖瓣(轻度)返流。2003年、2007年汤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医院门诊诊断:窦性心动过速、先心病术后,建议住院治疗。2008年8月6日汤健在军区总医院超声诊断:先心病术后,三尖瓣返流(中——重度),二尖瓣返流(轻度)。汤健自1997年5月29日至1997年6月26日在军区总医院第一次住院28天;自1997年9月8日至1998年4月8日在军区总医院第二次住院213天。1998年9月,汤健向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以“现各鉴定部门无法对此案原告病情进行鉴定”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8月,汤健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8)沈河少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军区总医院对汤健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一定不足,不能以患方坚持意见为由免除自身责任,军区总医院强制汤健出院,违反了医患双方基于合意或依法中止医疗服务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定,因此认定军区总医院的医疗服务过程缺乏规范性。判决,军区总医院给付汤健医疗费1392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双方均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少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汤健认为军区总医院从1997年5月29日至1997年6月26日的医疗存在过错,给其造成残疾,又起诉来院,遂成此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沈河少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少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口头裁定书、医疗事故(事件)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医学是一种自然科学,受到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以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不是任何疾病都能被治愈。医患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与社会中其他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有很大区别,其他服务关系的两者之间不仅法律地位平等,而且还是自愿和等价的,但是医患关系缺少自愿和等价性。患者有权选择就医医院,但基本不能自主选择治疗疾病的手段,只能基于依赖和委托医疗方进行选择,医院也没有拒绝为患者治疗的权利。因此,医患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也不同与普通的商品交换,不能认为患者支付了医疗费就一定能购买到健康。汤健系先天性心脏病患者,在军区总医院处住院两次,两次诊疗行为对汤健造成的损害及军区总医院的过错已经在本院(2008)沈河少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少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完毕。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因军区总医院的诊疗活动导致汤健病情的加重或恶化,因此,汤健诉请的医疗费2449元是2008年以后到军区总医院及其他医院就诊的门诊费用,没有理由由军区总医院承担。汤健诉请的残疾补偿金、继续治疗费、残疾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军区总医院的诊疗活动造成的损失。因此,即使汤健的立案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即使汤健目前身体状况不佳,汤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军区总医院的诊疗服务导致的,即没有因果关系,故汤健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70元,由原告汤健负担,免予收取。宣判后,上诉人汤健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予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军区总医院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健系先天性心脏病患者,在被上诉人军区总医院住院两次。针对两次诊疗行为对汤健造成的损害及军区总医院的过错已经在原审法院(2008)沈河少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沈少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中已审理完毕。上诉人汤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因军区总医院的诊疗活动导致汤健病情的加重或恶化,因此,汤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汤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7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汤健承担,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