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天津可喜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319号原告天津可喜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淑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湖村,注册号320483000066039。法定代表人孙世度,总经理。原告天津可喜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喜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机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机房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喜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性环氧底漆、环氧中涂、水性环氧薄涂三种涂料,总货值170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供应了涂料,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94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在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以经营困难为由不予支付。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480元及逾期损失25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东机房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订货协议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单3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3、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9480元。被告华东机房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华东机房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可喜公司传真订货协议一份,向原告订购水性环氧底漆、环氧中涂、水性环氧薄涂三种涂料,总货值170440元。后原告送货上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我公司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会于2015年2月18日前将拖欠天津可喜涂料的货款¥89480.00一次付清。”下有被告华东机房公司的印章。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原告要求被告以货款8948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208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订货协议、发货单、承诺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可喜公司与被告华东机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涂料,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足额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480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利息应为2507元。被告华东机房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可喜涂料有限公司货款89480元、逾期利息2507元,共计91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司 瑞速录员 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