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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班海锋与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海锋,杨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班海锋,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杨国辉,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班海锋诉被告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伟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班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海锋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杨国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杨国辉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国辉未作答辩。原告班海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杨国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国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班海锋提供的借据原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国辉出具借据给原告,言明今借到班海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每月付清。逾期不归还,则按应付利息数额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借款人杨国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结合原告班海锋的诉求、被告杨国辉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及原告班海锋提供的借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班海锋请求被告杨国辉偿还借款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班海锋请求被告杨国辉偿还借款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班海锋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证实被告杨国辉于2013年3月29日借原告班海锋20000元,因此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1年期,因此被告杨国辉应按双方的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原告班海锋借款,被告杨国辉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班海锋请求被告杨国辉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班海锋借款2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国辉负担。此款原告班海锋在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予以退回,由被告杨国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广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