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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刘青华,曹东发,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派森服饰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王重阳。委托代理人陆青、诸璐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发。被告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观军。被告刘青华。被告曹东发。被告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发。被告杭州派森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迅公司)、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刘青华、曹东发、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辉公司)、杭州派森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派迅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日,派迅公司向原告借款1190462.74美元。2014年4月1日,派迅公司向原告借款521306.46美元。2014年4月8日,派迅公司向原告借款553728.17美元。2014年4月18日,派迅公司向原告借款566305.67美元。2014年5月15日,派迅公司向原告借款306492.13美元。2014年5月23日,派迅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美元。2014年5月26日,派迅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美元。派迅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在7526100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展华公司、刘青华、曹东发、子辉公司、派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派迅公司返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3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复利21504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复利;2.派迅公司返还借款1190462.74美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3月30日按年利率5.9616%计算的利息71956.33美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9424%计算的罚息、复利;3.派迅公司返还借款521306.46美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3月31日按年利率5.9586%计算的利息31493.99美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9379%计算的罚息、复利;4.派迅公司返还借款553728.17美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4月7日按年利率5.9551%计算的利息33433.05美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9327%计算的罚息、复利;5.派迅公司返还借款566305.67美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4月17日按年利率5.9465%计算的利息34143.08美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9198%计算的罚息、复利;6.派迅公司返还借款306492.13美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5月14日按年利率5.939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3492%计算的罚息、复利;7.派迅公司返还借款80000美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5.9341%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8682%计算的罚息、复利;8.派迅公司返还借款180000美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5.933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8672%计算的罚息、复利;9.派迅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10.原告就上述第1至9项债权对派迅公司抵押的座落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辰国际广场X幢XXX-XXX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7526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1.展华公司对上述第1至9项债务在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2.刘青华、曹东发对上述第1至9项债务均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3.子辉公司、派森公司对上述第1至9项债务均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派迅公司、展华公司、刘青华、曹东发、子辉公司、派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7份、借款借据8份、《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付凭证等。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建行萧山支行与派迅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派迅公司将位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辰国际广场X幢XXX室至XX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第××号、第XX号、第××号、第XX号、第××号、第XX号)为派迅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在建行萧山支行的融资在7526100元最高限额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内容。2012年11月1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萧山支行取得他项权证(杭房他证萧字第**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2013年8月27日,建行萧山支行与刘青华、曹东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刘青华、曹东发为派迅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在建行萧山支行的融资在5000万元最高限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2日,建行萧山支行与展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展华公司为派迅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在建行萧山支行的融资在3100万元最高限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建行萧山支行与子辉公司、派森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子辉公司、派森公司为派迅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在建行萧山支行的融资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建行萧山支行均有权要求展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3月31日,建行萧山支行与派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派迅公司向建行萧山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固定年利率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建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等由派迅公司负担等内容。当日,建行萧山支行向派迅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派迅公司付清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4100元,其余本息未付。2014年3月31日,建行萧山支行与派迅公司签订《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派迅公司向建行萧山支行借款1190462.74美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固定年利率5.9616%,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8.9424%计收罚息、复利;建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由派迅公司负担等内容。当日,建行萧山支行向派迅公司发放借款1190462.74美元。借款本息派迅公司均未支付。2014年4月1日,建行萧山支行与派迅公司签订《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派迅公司向建行萧山支行借款521306.46美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固定年利率5.9586%,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8.9379%计收罚息、复利;建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由派迅公司负担等内容。当日,建行萧山支行向派迅公司发放借款521306.46美元。借款本息派迅公司均未支付。2014年4月8日,建行萧山支行与派迅公司签订《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派迅公司向建行萧山支行借款553728.17美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固定年利率5.9551%,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8.9327%计收罚息、复利;建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由派迅公司负担等内容。当日,建行萧山支行向派迅公司发放借款553728.17美元。借款本息派迅公司均未支付。2014年4月18日,建行萧山支行与派迅公司签订《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派迅公司向建行萧山支行借款566305.67美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固定年利率5.9465%,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8.9198%计收罚息、复利;建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由派迅公司负担等内容。当日,建行萧山支行向派迅公司发放借款566305.67美元。借款本息派迅公司均未支付。2014年5月15日,建行萧山支行与派迅公司签订《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派迅公司向建行萧山支行借款306492.13美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固定年利率5.9392%,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7.4392%计收罚息、复利;建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由派迅公司负担等内容。当日,建行萧山支行向派迅公司发放借款306492.13美元。借款本息派迅公司均未支付。2014年5月23日,建行萧山支行与派迅公司签订《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派迅公司向建行萧山支行借款180000美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固定年利率5.9336%,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1.8672%计收罚息、复利;建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由派迅公司负担等内容。当日,建行萧山支行向派迅公司发放借款180000美元。借款本息派迅公司均未支付。2014年5月26日,建行萧山支行与派迅公司签订《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派迅公司向建行萧山支行借款80000美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固定年利率5.9341%,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1.8682%计收罚息、复利;建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由派迅公司负担等内容。当日,建行萧山支行向派迅公司发放借款80000美元。借款本息派迅公司均未支付。另查明,派迅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2015)杭萧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建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派迅公司、展华公司、刘青华、曹东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所涉建行萧山支行向派迅公司发放的贷款,发放时间在2013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为49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派迅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萧山支行要求派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借期内利息的复利,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萧山支行主张罚息的复利,属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派迅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建行萧山支行要求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展华公司、刘青华、曹东发、子辉公司、派森公司共同为派迅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建行萧山支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可扣除4100元)、复利,及以上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履行日止的罚息、以上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复利;二、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190462.74美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年利率5.9616%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以上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9424%计算的罚息、以上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9424%计算的复利;三、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521306.46美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年利率5.9586%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以上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9379%计算的罚息、以上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9379%计算的复利;四、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553728.17美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按年利率5.9551%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以上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9327%计算的罚息、以上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9327%计算的复利;五、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566305.67美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年利率5.946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以上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9198%计算的罚息、以上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9198%计算的复利;六、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306492.13美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年利率5.9392%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以上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3492%计算的罚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3492%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复利;七、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80000美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5.9336%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以上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8672%计算的罚息、以上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8672%计算的复利;八、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80000美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年利率5.9341%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以上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8682%计算的罚息、以上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8682%计算的复利;第二至八项付款义务如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确无美元归还的,不能归还部分,按实际履行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现汇(现钞)卖出价折合归还;九、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就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辰国际广场X幢XXX室至XX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第××号、第XX号、第××号、第XX号、第××号、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526100元总额内对上述第一至九项付款义务及(2015)杭萧商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优先受偿;十一、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对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九项付款义务及(2015)杭萧商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在3100万元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十二、刘青华、曹东发对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九项付款义务及(2015)杭萧商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在5000万元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十三、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派森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对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九项付款义务在3000万元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十四、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刘青华、曹东发、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派森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3857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担2元,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3855元,浙江展华实业有限公司、刘青华、曹东发、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派森服饰绣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娆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