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黄燕等与王德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燕,李鑫哲,宋静,王庆云,王德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齐齐哈尔市农垦通运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黄燕,女,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申请执行人李鑫哲,男,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被执行人宋静,女,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被执行人王庆云,男,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执行人王德权,男,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被执行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董磊,职务局长。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农垦通运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法定代表人马佩芳,职务经理。黄燕、李鑫哲与宋静、王庆云、王德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齐齐哈尔市农垦通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经市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经开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黄燕、李鑫哲向辽宁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宋静、王庆云、王德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齐齐哈尔市农垦通运车队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燕、李鑫哲也未能提供宋静、王庆云、王德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齐齐哈尔市农垦通运车队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层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将本案退回至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字第354号案件销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铁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