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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钱福林、吴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钱福林,吴菊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47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笠泽路1868号。负责人张建秋,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福林。被执行人吴菊珍。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钱福林、吴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钱福林、吴菊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偿付欠息20436.14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欠息(按年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70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52元,由钱福林、吴菊珍负担749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8月6日履行期限届满。因钱福林、吴菊珍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7932.14元,执行费为5569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钱福林、吴菊珍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钱福林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路23-2号成套住宅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钱福林、吴菊珍有大额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查封了上述房产,并在另案中依法予以处置,待本院处置完毕后,本案统一参与分配。2015年10月15日,本院已作出(2015)吴江执字第4471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钱福林、吴菊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执行线索。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钱福林、吴菊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