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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阴高波与胡善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高波,胡善华,江苏华盛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阴高波,市民。被告胡善华,成年,市民。第三人江苏华盛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负责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阴高波诉被告胡善华、江苏华盛气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阴高波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阴高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阴高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阴高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