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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顾红生与张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顾红生,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海朝,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爱民,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顾红生诉被告张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生及委托代理人肖海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爱民从我处拉走彩钢房材料,拖欠货款和运费24676元,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爱民没有偿还,诉求被告张爱民偿还货款24676元。被告没有答辩。原告提交被告张爱民身份证及书写的24676元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明材料。依据原告诉称及庭审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爱民从原告顾红生处购买彩钢房材料,拖欠货款和运费24676元,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爱民没有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张爱民偿还货款2467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民购买原告的货物,拖欠原告货款没有支付,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红生货款24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张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兼书记员 李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