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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智抢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智分别犯抢劫、抢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喻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高架桥桥洞处时,趁被害人肖某不备之机,抢夺肖正在手中通话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479.00元),逃进一死胡同,被被害人肖某随后追上抓住其衣服不放,被告人喻智强行将肖某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喻智在云巢商场销赃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另查明,被告人喻智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其之前实施的二起抢夺事实。2、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喻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高架桥桥洞里,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抢夺王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129.00元)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挥霍。破案后,手机未追回。3、201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喻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青松饭店门口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抢夺张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383.00元)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挥霍。破案后,手机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头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及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喻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479.00元,后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喻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二次公然抢夺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1,512.00元,其行为又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智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不同种罪行即抢夺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喻智分别在犯抢劫罪、抢夺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赃物即二部被抢夺手机继续追缴后,分别发还二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鸿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宏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