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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秀华与齐宝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华,齐宝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孙秀华,女,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卫卫,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宝城,男,199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孙秀华与被告齐宝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秀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齐宝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宝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华诉称,2014年7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齐宝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尚品清河西区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安路左转弯时,遇原告孙秀华驾驶自行车沿洛安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孙秀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989.76元、护理费13084.1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7384.24元。被告齐宝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齐宝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尚品清河西区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安路左转弯时,原告孙秀华驾驶自行车沿洛安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齐宝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秀华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秀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秀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2、孙秀华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孙秀华后续治疗费约为1.2万元。原告孙秀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39862.32元。原告孙秀华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孙秀华事故发生后产生医疗费3986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孙秀华主张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伤残赔偿金56528元。原告孙秀华提交鉴定报告1份、身份证1份、暂住证2份、户口本1份、证明1份,主张原告孙秀华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56428元。4、后续治疗费1.2万元。原告孙秀华根据鉴定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万元。5、误工费9989.76元。原告孙秀华提交证明1份,主张月工资2500元,误工129天,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9989.76元。6、护理费13084.16元。原告孙秀华提交鉴定报告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明细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证复印件1份、社保记录1份,主张住院期间14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6天。其中一人护理90天,按实际误工费计算共1.2万元,另一人护理14天,按77.44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13087.16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孙秀华主张因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1000元。原告孙秀华主张因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1000元。9、鉴定费2000元。原告孙秀华提交发票1张,证明实际支出鉴定费共计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孙秀华主张按伤残等级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齐宝城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孙秀华撞伤,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孙秀华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齐宝城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孙秀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39862.32元。根据原告孙秀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39862.32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齐宝城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齐宝城予以赔偿。3、伤残赔偿金5652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孙秀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年龄,本院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为4091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齐宝城予以赔偿。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齐宝城予以赔偿。5、误工费9989.76元。原告孙秀华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齐宝城予以赔偿。6、护理费13084.16元。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孙秀华住院14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6天。其主张需一人护理14天,每天按77.44元计算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另一护理人员,主张护理费1.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10084.16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齐宝城予以赔偿。7、交通费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孙秀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齐宝城予以赔偿。8、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孙秀华无证据提交,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孙秀华所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齐宝城予以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孙秀华的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齐宝城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宝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秀华医疗费398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40910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误工费9989.76元、护理费10084.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6466.24元。二、驳回原告孙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孙秀华负担333元,被告齐宝城负担2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