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骆本珍与彭德坤、李洋、蒋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本珍,彭德坤,李洋,蒋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骆本珍,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彭德坤,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洋,女,1985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蒋宏宇,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艳,女,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骆本珍诉被告彭德坤、李洋、蒋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本珍、被告蒋宏宇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坤、李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我与被告彭德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按1角计息。被告蒋宏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德坤只向我偿付利息68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蒋宏宇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德坤及其妻子李洋给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200元,要求担保人蒋宏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被告彭德坤未出庭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洋未出庭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宏宇辩称:蒋宏宇在彭德坤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认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在伊春,案件不应在嘉荫县法院审理,我已经提出异议,嘉荫县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我的异议申请。被告彭德坤、李洋都有工资,还有房屋等固定财产,他们有足够的钱偿还原告的借款。蒋宏宇现离异,生活困难,无偿还能力,我方只是在被告彭德坤、李洋偿还不能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宏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伊春市金山屯区法院传票、起诉蒋宏宇的起诉状复印件、蒋宏宇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件2.彭德坤签名的《反担保》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原告骆本珍与被告彭德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按1角计息。在履行合同时,原告实际上交付给被告彭德坤借款本金36000元,并将按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1角应得的利息4000元计算到本金中,致使借款合同中体现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被告蒋宏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骆本珍从被告彭德坤抵押在手中的工资卡上支取2800元作为利息,后彭德坤抵押在原告手中的工资卡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德坤及其妻子李洋给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200元,要求担保人蒋宏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骆本珍要求借款本金按36000元计算,按法律规定计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本案开庭时止。2015年7月30日,原告骆本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嘉执保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彭德坤、李洋、蒋宏宇在金融银行的个人账户予以冻结。在本案答辩期间,被告蒋宏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蒋宏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德坤向原告骆本珍借款,被告蒋宏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洋与彭德坤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彭德坤未按约定给付借款,被告彭德坤、李洋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蒋宏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骆本珍要求被告彭德坤、李洋给付借款及利息、蒋宏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因借款利息事先扣留并计入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本金即36000元计算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角,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定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本金为36000元,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即本金36000元×24%÷365天×139天(5月24日-10月9日)=3290.30元,本息合计39290.30元。扣除被告彭德坤已给付的2800元,被告彭德坤、李洋还应给付原告本息合计36490.30元。对于被告蒋宏宇庭审中再次提起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本院作出的(2015)嘉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申请,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蒋宏宇关于自己已经离婚,工资卡赠送给其前妻用于支付欠款及孩子的抚养费,彭德坤、李洋有给付能力,只能在被告彭德坤、李洋偿还不能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坤、李洋给付原告骆本珍借款本金及利息36490.3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蒋宏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骆本珍承担95元,三被告承担735元,财产保全费43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执行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 判 长 郑建波审 判 员 张佳梅人民陪审员 常 顺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祖春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