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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再终字第1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珍,女,汉族,该单位工程部部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陈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东环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莉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月川,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恒通公司)诉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神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审查立案。北京神雾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冠县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为由,请求将该案移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冠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北京神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北京神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聊商辖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5)冠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恒通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聊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神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珍、陈伟和山东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认定:2007年11月17日,山东恒通公司与北京神雾公司签订了“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煤气发生站及镀铝锌硅光亮退火炉工程合同书”。2011年9月,山东恒通公司将北京神雾公司起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并判令北京神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做出了(2011)聊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山东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恒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鲁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载明:“山东恒通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可待其搜集到充足证据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山东恒通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煤气发生站及镀铝锌硅光亮退火炉工程合同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包括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合同、相关补充合同及青岛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5年2月2日做出的“青咨鉴字(2015)第01号鉴定意见书”。冠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第14.1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各自向所在地符合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提起的诉求是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签订的合同,属于诉的分类中的变更之诉。请求改变或消灭这种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本身,并不以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涉及到的合同标的额为基础,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就不受依据涉案标的的大小来区分受案级别管辖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的请求虽然在第一次起诉时被一、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但二审法院判决中也表述了“可待山东恒通公司搜集到充足证据时,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告山东恒通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北京神雾公司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神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北京神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2.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混淆了“新的证据”与“新的事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根据原审裁定所述,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新的证据”,应通过再审程序主张。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原审法院认为变更之诉“不以合同标的额为基础”,进而认为“不受依据涉案标的的大小来区分受案级别管辖的限制”,是明显错误的。本案合同解除与否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其实是898万元的合同关系,变更之诉应以合同标的总额确定级别管辖。山东恒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答辩。本院(2015)聊商辖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1)聊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山东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鲁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现山东恒通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再次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煤气发生站及镀铝锌硅光亮退火炉工程合同书’”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山东恒通公司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山东恒通公司可通过再审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审原告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再审过程中,北京神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二审时相同。山东恒通公司答辩称: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判决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没有错误,无法据此进行再审。我方在二审实体判决后,提供的鉴定书是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的事实,冠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属于一案再审。本院再审查明: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北京神雾公司将山东恒通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山东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77.13万元及逾期利息。山东恒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45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驳回了山东恒通公司的异议。山东恒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2015)一中民终字第0607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45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对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北京神雾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二审应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进行审查,进而做出维持原裁定或撤销原裁定并由本院管辖的终审裁定。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经载明“待其搜集到充足证据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二审程序直接裁定驳回山东恒通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山东恒通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冠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是“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煤气发生站及镀铝锌光亮退火炉工程合同书’”,这种仅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其享有案件的管辖权,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已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通知规定,山东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的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上,又结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北京神雾公司诉山东恒通公司一案移送至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本案由冠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双方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本院(2015)聊商辖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恒通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北京神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聊商辖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