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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董志干与蒋宏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董志干,工人。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宏柱,工人。委托代理人胥军华,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干诉被告蒋宏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干的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蒋宏柱的委托代理人胥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干的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蒋宏柱的委托代理人胥军华、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干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蒋宏柱饮酒后驾驶后载刘占銮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长荡镇宏才村四组中心路董士千家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董志干驾驶的车载董丽媛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被告蒋宏柱、原告董志干、刘占銮受伤,两车损坏。事后,原告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蒋宏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35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宏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赔偿。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20日过长,应予纠正;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期限认可2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辆损失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蒋宏柱饮酒后(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71毫克)驾驶后载刘占銮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长荡镇宏才村四组中心路董士千家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董志干驾驶的车载董丽媛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被告蒋宏柱、原告董志干、刘占銮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志干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473.49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宏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志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占銮、董丽媛无责任。被告蒋宏柱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董志干的鉴定意见为:1.董志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等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事发前原告董志干在上海潜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清通检测部门从事潜水辅助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疾病诊疗证明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检测费票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射阳县长荡镇长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潜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董志干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宏柱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因被告蒋宏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可由被告蒋宏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董志干事发前从事非农业工作,故原告董志干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董志干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347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护理费31077元/年÷12个月×2个月=5179.5元;5、误工费34346元/年÷12个月×8个月=22897.33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财损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中1-3项计14391.49元,由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4391.49元由被告蒋宏柱赔偿4391.49×70%=3074.04;4-9项计99568.83元,由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总计为109568.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志干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9568.83元,此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被告蒋宏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志干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074.04元;三、驳回原告董志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77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3867元,由原告董志干负担867元,被告蒋宏柱负担150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董志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