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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朱根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骥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娣,马骥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朱根娣,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赵林生(系原告丈夫),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天,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骥炜,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根娣诉被告马骥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马骥炜以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根娣诉称,2014年2月27日8时24分,在本市崧泽大道外青松公路路口东南10米处,被告马骥炜驾驶沪CCXX**号小客车行驶中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行经该处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骥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又鉴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涉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原告现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812.11元(为原告自行支出部分,不包括被告马骥炜垫付部分)、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47,710元/年×20年×0.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13,650元(2,275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停车费19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外,要求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保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及律师费,均要求由被告马骥炜赔偿。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场定额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退休证、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作为起诉依据。被告马骥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人赔付的部分进行赔偿;此外,该被告为原告垫付79,443.23元,要求在本案中就垫付款一并结算。被告马骥炜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条等作为辩称依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依约赔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8时24分许,在本市青浦区崧泽大道外青松公路路口东南10米处,被告马骥炜驾驶沪CCXX**号小客车行驶过程中���反让行规定,碰擦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骥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入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接受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等治疗,后于同年3月18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原告在特需病房住10.5天,支出医疗费5,250元;在二级医院C等病房住9天,费用为每天32元。同年4月10日,原告因“腰背部外伤后肿痛活动受限6周”再次入住该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后于4月20日出院。此后,原告又至该院复诊多次。上述诊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79,761.23元(已扣除伙食费,未扣除特需病房费5,250元)。此外,两次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29天,支出护理费4,240元。2015年4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XXX伤残情况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8),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同日,该中心还就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相应的三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累及中柱)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就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5,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CC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退休,自同年3月起领取养老金。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本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骥炜为原告垫付79,443.23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中的74,511.23元(已扣除5,250元特需病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鉴定费5,800元计入损失。关于医疗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住特需病房10.5天所发生的床位费5,250元超出必需性,仅同意参照原告住普通病房的床位费标准32元/天计算该10.5天的住院费用即计为336元。此外,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是保险范围,不予赔付。对此,被告马骥炜称其购买电话保险时,未被告知过有这方面的约定,故坚持所有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于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47,710元计算20年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所得出的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对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然两被告均未能就此项抗辩意见提供相关证据;同时,两被告认为即便原告伤情构成一个XXX伤残和一个XXX伤残,对应的残疾系数应为0.32而非原告主张的0.34。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1,200元计算,两被告仅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两被告认为应按每日4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不认可该项损失。关于停车费,被告马骥炜认为该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律师费,被告马骥炜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同意分担5,000元。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事故,青浦交警支队进行事故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马骥炜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并致原告人身、财产受损,理应由被告马骥炜依法赔偿。同时,因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和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马骥炜赔偿。关于本案损失范围,首先,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鉴定费5,800元计入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就诊过程中实际支出的79,761.23元中,除住特需病房产生的5,250元外的74,511.2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特需病房费用,根据常理,系病患XXX疾病房环境、医疗设施、护理水平而选择高级病房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其伤情而必须入住特需病房,故原告因住特需病房而增加的费用显然不在本起事故导致的必要的医疗支出范围之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此,该5,250元不予计入损失;同时,原告住特需病房期间的病房费用,酌情按其所住普通病房费用标准即每日32元计算,计为336元。因此,本案医疗费总计确认为74,847.23元。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的赔付,在交���险下,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涉,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医疗费损失应全额纳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关于原告的伤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虽主张评定等级过高、三期期间过长,但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按该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确定。两被告对此项损失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47,710元计算20年无异议,据此,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本案伤残赔偿金应为305,34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和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当前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给��的营养期,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9日实际支出的4,240元应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对剩余护理期限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当前护工市场薪酬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计为3,050元。故本案护理费合计确认为7,2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275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及每月2,275元的收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然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退休,属适龄就业人员,因本起事故致头颅、腰椎两处受伤,原告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能力必然受到影响,据此,本院结合原告因伤休息期间本市所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本案误工费计为10,920元。关于停车费,仅凭原告提供的总金额为190元的停车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而产生该等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律师费,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被告马骥炜自愿分担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核定为429,241.2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4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303,841.23元(包括医疗费64,847.2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211,34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马骥炜承担;因被告马骥炜已垫付79,443.23元���原告应返还其74,443.23元,为便于执行,该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中扣划结算予被告马骥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根娣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120,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根娣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229,39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骥炜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74,44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2.30元,减半收取3,566.15元,由被告马骥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