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6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刘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刘守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66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负责人郭朝晖,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春,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淀支行)与被告刘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焕云、闫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行海淀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2013年xxxxx字xxx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中行海淀支行向刘守春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13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2日;本额度项下需作贷款时,双方应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对于依据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刘守春对中行海淀支行的债务,双方同意由刘守春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2013年xxxx字xxx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主债权人民币130万元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刘守春已就抵押物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xxxx房产办理了以中行海淀支行为他项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24号,双方依据前述额度协议签订了2013年xxxx字xxx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行海淀支行为贷款人即抵押权人,刘守春为借款人即抵押人。该协议约定刘守春向中行海淀支行借款1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确定贷款利率;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119期。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海淀支行依约向刘守春发放贷款,向刘守春账户划入120万元。但刘守春自2014年12月1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刘守春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中行海淀支行的合法权益。故中行海淀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2013年xxxxx字xxx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3年xxxxx字xxx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2013年xxxxx字xxx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刘守春偿还中行海淀支行借款本金1069754.1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的拖欠利息为58369.84元,罚息为5127.01元;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刘守春承担本案律师费12837.05元;4、中行海淀支行对刘守春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xx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刘守春负担。原告中行海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同意向刘守春提供贷款;证据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刘守春为本案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证据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4、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已经履行了出借贷款义务;证据5、放款通知单,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已向刘守春放款的事实;证据6、他项权证,证明刘守春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7、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和拖欠贷款本息明细清单,证明刘守春欠款的金额;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中行海淀支行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被告刘守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中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中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4日,中行海淀支行(甲方)与刘守春(乙方)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2013年xxxxx字xxx号),约定中行海淀支行向刘守春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30万元,额度有效期10年,自2013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2日。双方约定若乙方在甲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等情形,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双方同意由刘守春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中行海淀支行(抵押权人)与刘守春(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xxxxx字xxx号),约定刘守春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xxxx房屋为前述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30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抵押人在抵押权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抵押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抵押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抵押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和办理;(3)宣布抵押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4)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5)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6)行使抵押权;(7)抵押权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5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就刘守春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xxxx房产向中行海淀支行发放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30万元。2013年5月24日,刘守春(借款人)与中行海淀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xxxx字xxx号)。双方约定:刘守春向中行海淀支行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为119月,贷款用途为购家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6.550‰,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销售商名称)账户(户名:解芬,账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19期,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关于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双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分、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在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等。2013年5月31日,中行海淀支行向刘守春出具提款申请审批表,申请提款金额为120万元,批准提款金额为120万元,提款用途为购买家具,期限为119个月,利率为7.86%,贷款于2023年4月31日到期。同日,中行海淀支行向刘守春出具放款通知单,发放上述贷款。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刘守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069754.15元,拖欠本金69358.22元,逾期期数9期,应收利息58369.8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24.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402.11元。2015年4月7日,中行海淀支行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海淀支行因与刘守春借款合同纠纷案聘请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委派周春梅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并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2837.05元。2015年8月19日,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向中行海淀支行开具了相应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海淀支行与刘守春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中行海淀支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刘守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海淀支行要求解除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刘守春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因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故本院对中行海淀支行要求刘守春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被告刘守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2013年xxxx字xxx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xxxx字xxx号)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xxxxx字xxx号);二、被告刘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贷款本金一百零六万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一角五分及其利息(含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的利息(含罚息)为六万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八角五分,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刘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律师费损失一万二千八百三十七元五分;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有权在一百三十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以被告刘守春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xxxx房产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刘守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守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