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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何家坪23号,组织机构代码:77007528-7。法定代表人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艺玲、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3日,原、被告在零陵区神仙岭路43号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单价、结算方式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钢管92.238吨,扣件114件。2005年1月1日以来,被告皆未支付租金,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8月26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2010年10月28日判决被告杨某某支付2010年8月31日前拖欠的租金239,136元。2010年9月1日后的租金仍分文未付,拖欠至今。由于被告违反合同,失信于原告,故原告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外,还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钢管、扣件,或支付该租赁物的相应价款295,561元。故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李某甲、杨某某支付原告脚手架、扣件租金264,137元;二、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原告钢管架92.238吨、扣件114件,或者支付租赁物相应价款295,561元。被告李某甲辩称:租赁合同是被告李某甲跟原告签订的,但是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与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向沟通的,被告李某甲并不清楚。之前,原告曾起诉过被告杨某某,法院亦依法进行了判决,原告当时未将李某甲一并起诉,当时被告杨某某到庭认可李某甲只是帮其代签订了合同。这次原告之所以将李某甲起诉,只是因为原告找不到被告杨某某。故被告李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租赁物的数量、单价;证据二、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永州市第二工程公司改制的说明,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同一人。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都是真实的,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四、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为被告杨某某代签,杨某某当庭认可,原告方亦认可,并已经法院依法判决生效。原告针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该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某甲不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李某甲未发表任何异议,故对这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四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未表异议,虽对其证明目的表示了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1月3日,被告杨某某委托其叔李某甲(租用方)与永州市第二工程公司(租赁方,原告前身)在该公司租赁处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钢管每吨每月租金80元、扣件每100个每日租金1元,按实际租赁数量及租用日期计算租金;二、交货日期及地点为按实际调运日期在租赁处材料厂交接钢管、扣件;三、验收及运输办法为由双方人员共同对钢管验尺、扣件点数,并办好有关手续,由租用方自运;四、租金结算支付办法为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当月现金支付;五、合同还约定的其他事项:①租用方送交的钢管、扣件均从租赁处调出时的检尺单核对,确保质量和数量;②如租用方丢失钢管、扣件按以下单价赔偿:3200元/吨(钢管),扣件3.5元/个;六、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订后必须严格执行,如有特殊情况使本合同不能履行,须经双方代表协商同意,才能修改或注销;七、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履行完毕作废。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永州市零陵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尚未支付的租金239,136元,庭审中被告杨某某确认了其委托其叔李某甲向原告租赁的钢管数量92.238吨。此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自2010年9月1日起,被告杨某某共拖欠租赁原告钢管架租金为264,137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杨某某避而不见,以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的叔父李某甲虽以自己的名义自愿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零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某某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某某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当时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9月1日起尚欠原告264,137元租金,应当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及时给付下欠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李某甲仅为合同的代签方,在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零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均予以确定了被告李某甲非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共同承担给付下欠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可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且被告杨某某自租赁了原告的钢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租金,且经法院判决后的支付租金义务仍然未履行完毕,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作为租赁物的钢管架,经过十多年的使用后会有较大程度折旧,虽被告杨某某会承担相应的保养义务,但该租赁物的性质和状态改变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杨某某未能陈述该租赁物及钢管的现状,故对于该租赁物以合同约定价款的方式返还给原告较为稳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返还给原告承租的92.238吨钢管相应价款295,161.6元(92.238吨×3200元/吨)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114件扣件的相应价款,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承租了该数目的扣件,被告亦未能确认,故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给付下欠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64,137元;二、解除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钢管的价款295,161.6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000元,由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