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民三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峰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1月4日,被告以购买挖掘机为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0317002009110402002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包含借款书面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表格)、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明、保证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明。其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灈阳信用社,借款人李峰,保证人1.高春燕,2.王来成,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担保,(二)借款用途:挖掘机,(三)借款金额:贰拾捌万元,(四)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五)贷款利率:9.6‰,(六)还款方式:现金。第二条、借款人承诺……。第三条、贷款人承诺……。第四条、借款方因特殊原因……。第五条、保证人承诺……。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七条、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第八条、本合同产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其它约定事项(未填写)。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李峰,住所邮政局家属院,贷款人灈阳信用社,负责人李双海,经办人王建伟,保证人高春燕,住所计生委家属院,保证人王来成,住所王岗,签约时间2009年11月4日,签约地点信用社“。后被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上签字确认。2009年11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以被告身份信息开户的遂平县农村信用社灈阳信用社账号里存入280000元贷款,被告在该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6900元及利息378.75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未收到280000元贷款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说明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仅就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双方就贷款种类、用途、金额、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且被告在贷款借据、付出凭证、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并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说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存入以被告身份信息开户的账号内,自此被告对该笔款项享有支配使用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签字时相关的合同及凭证均是没有内容的空白纸张,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提供的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仅证明原告原工作人员因职务侵占受到刑事处罚,故对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李峰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宣判后,李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没有收到本案贷款本金,原审判决其向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峰与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该信用合作联社向李峰发放该笔贷款,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存入以李峰身份信息开户的账号内。李峰在贷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李峰的签字行为表明该信用联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该合作联社已把贷款存入李峰的账户内,李峰是否实际使用该款不影响该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李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审判决确认其向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正确。综上,上诉人李峰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