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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巩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日生女孩王某乙,2010年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两人经常打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我自行抚养。被告王某甲提交答辩状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我不承担任何抚养费,我与原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同意由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我与原告离婚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生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通辽市开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分居时间较长,且已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巩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