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元贞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元贞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佳县天宝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583号原告: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AVIDOWENCROUS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鸿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丽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元贞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榆林佳县天宝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应玮,职务不详。本院在受理原告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元贞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榆林佳县天宝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西安元贞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但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位于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王家砭镇榆佳工业园区,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元贞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设备物资采购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协商不成时提请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合同中甲方为西安元贞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即本案被告,该约定实际上是双方选择了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双方的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属有效约定,故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元贞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