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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道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道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孝平。委托代理人:杨青松。被告:胡道宏。原告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道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松及被告胡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被告从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被告拖欠物业费根据合同第二部分1.2条约定缴纳物业费15125元。故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胡道宏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51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胡道宏承担。被告胡道宏辩称:一、本人系欧洲花园47幢A座的业主是事实,但物业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且该业主委员会未经过业主大会表决成立,故该合同是无效的;二、我房屋周边的绿化用地被改作他用,原告认为是之前的物业公司遗留的问题,但本人认为这是原告的职责所在;二、本人房子东面原式小区公共建筑小品,是供业主休息的场所,但原告没有做好管理工作,休闲场所俨然已经是一个垃圾场;三、2013年4月下旬,原告擅自锯掉本人院内的树木30余株,侵害本业主的财物;四、院内草坪地灯从未亮过,原告也置之不理。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胡道宏系欧洲花园47幢A座的业主。2012年7月4日、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排屋、别墅2元每平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欧洲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查询函、《欧洲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对于被告辩称的草坪被破坏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明确系案外人破坏所导致,并非原告不当养护所致,故不能作为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被告辩称其所有的树木被原告砍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可另行处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的确存在清洁工作不到位等瑕疵,但这些瑕疵不足以对抗被告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道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15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元,由被告胡道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