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高喜与被告李俊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705号原告张高喜,男,汉族,1941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李俊青,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户籍为河南省汝南县,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张高喜诉被告李俊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喜诉称:2014年1月,原告将自己耕种收获的小麦卖给被告李俊青,价值30000元。被告当时资金不足,便给原告张高喜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俊青以种种理由多次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俊青偿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青法定答辩期间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青在正阳县慎水乡山头村经营一粮食收购部,原告张高喜家与被告李俊青收购部距离较近。2012年到2014年,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耕种收获的小麦、花生(价值30000元)出售给被告李俊青,2014年1月3日,被告李俊青给原告张高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高喜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零仟佰拾元整(小麦、玉米、花生)欠款人李俊青20**年1月3日…”。此货款后经原告张高喜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李俊青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张高喜身份证明、被告李俊青给原告张高喜出具的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高喜将自己耕种收获的小麦、花生出售给被告李俊青,且已经将物品交付给被告李俊青,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李俊青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李俊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张高喜出具欠条后拖欠原告张高喜小麦款至今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高喜诉要求被告李俊青偿还所欠小麦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高喜要求被告李俊青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高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俊青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有利息,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张高喜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高喜小麦款叁万元整(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高喜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俊青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