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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9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凤华申请执行陈礼、XX良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华,陈礼,XX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935-1号申请执行人王凤华,女,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陈礼,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XX良,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礼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皂角巷房屋一套和荣县旭阳镇新生街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陈礼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郝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