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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申猫与苑文春、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27号原告:申猫,男,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文春,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XXX,男,汉族,1995年4月16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申猫与被告苑文春、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莉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文春、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猫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苑文春向原告申猫借款60000元,被告李某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苑文春、X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苑文春及XXX身份信息;3、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苑文春向原告申猫借款60000元,XXX是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号。被告苑文春、XXX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苑文春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申猫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苑文春于2015年7月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二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苑文春向原告申猫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苑文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XXX应对被告苑文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苑文春、X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文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猫借款50000元。二、被告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苑文春、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