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5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伊马木﹒麦麦提与被告孙少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马木﹒麦麦提,孙少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5151号原告伊马木﹒麦麦提。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孙少海。原告伊马木﹒麦麦提与被告孙少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时3时10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新疆烤串店门前,原告与孙少海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少海将原告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83.69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1.2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孙少海辩称,是原告先骂的我,我生气才打了他。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北新区虎石台新开道新疆烤串店员工。2015年4月20时3时左右,原告伊马木﹒麦麦提与被告孙少海及崔玉龙在新疆烤串店内喝酒,原告与孙少海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在烤串店内及门前孙少海用拳脚和凳子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科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眶壁骨折双眼钝挫伤。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安静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6027.24元。原告的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左眼钝挫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右眼钝挫伤为轻微伤,头皮挫伤为轻微伤。原告支��鉴定费840元,支付复印费3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照片、录像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在场人崔玉龙的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录像,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吃饭时发生口角,原告言语过激,导致矛盾激化,故原告应对打架事件负20%的责任,被告遇事不能够控制自己的情绪,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应对打架事件负8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凭票据认定16027.24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6.24元计算38天即3657.12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8天即769.92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8天即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复印费3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少海赔偿原告伊马木﹒麦麦提医疗费16027.24元的80%即12821.79元;被告孙少海赔偿原告伊马木·麦麦提误工费3657.12元的80%即2925.70元;被告孙少海赔偿原告伊马木﹒麦麦提护理费769.92元的80%即615.94元;被告孙少海赔偿原告伊马木﹒麦麦提交通费200元的80%即160元;被告孙少海赔偿原告伊马木﹒麦麦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80%即320元;被告孙少海赔偿原告伊马木﹒麦麦提鉴定费840元的80%即672元;被告孙少海赔偿原告伊马木﹒麦麦提复印费31.20元的80%即24.96元;上述款项共计17543.39元,被告孙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