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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岗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谷振学、李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振学,李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春田,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大岗子信用社主任。被告:谷振学,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李玉林,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谷振学、李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国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春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振学、李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谷振学于2014年6月28日在原告所属的大岗子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担保人李玉林,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被告谷振学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243.24元,现余额为19756.7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又未获展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本金19756.76元及利息332.18元(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以后的利息。被告谷振学未提出答辩。被告李玉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振学于2014年6月28日在原告所属的大岗子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李玉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被告谷振学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243.24元,现余额为19756.7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又未获展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枚、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谷振学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谷振学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林为谷振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人民币19756.76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国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奚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