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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建永与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玉轩建筑工程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建永,沈阳市玉轩建筑工程队,窦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鄂宏,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永,系北京永昌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玉轩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窦文军,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文军,成年。上诉人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承建过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锦绣澜湾项目和位于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的辽阳商贸城两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也没有设立过锦绣澜湾项目部,更没有与被上诉人宋建永签订过《物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宋建永起诉时给法院提供的送货清单明确标明抚顺锦绣澜湾泰州二建,因此,以上诉人为被告进行诉讼,显然与事实不符;2、在本案中,与宋建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沈阳市玉轩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玉轩工程队)和窦文军,上诉人通过调查查明玉轩工程队承建的锦绣澜湾和辽阳商贸城两个工程项目的地点均在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其租赁物实际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是在辽宁省��阳市文圣区,上诉人和玉轩工程队并没有与宋建永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献县。本案中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宋建永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合同履行地在献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该在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或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而不是河北省献县;3、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玉轩工程队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窦文军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综上,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是合同履行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被告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等四个人民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特提出上诉,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宋建永、沈阳市玉轩建筑工程队、窦文军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宋建永主张与上诉人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玉轩建筑工程队、窦文军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承租方为被上诉人沈阳市玉轩建筑工程队,并加盖印章,窦文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即抚顺北方建设(集团)锦绣澜湾项目部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出租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献县,该合同第一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献县。本案是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该合同履行地约定的条款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错误。原审原告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均与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存在直接关联,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实体审理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