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某甲与艾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某甲,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垦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古某甲,女,维吾尔族,2004年12月5日生,六十四团小学生,住。法定代理人古某乙(又名古丽扎尔·哈米提),六十四团十四连无业人员,住。委托代理人古丽娜尔·热合曼,1963年5月23日,六十四团十四连无业人员,住。被执行人艾某,男,维吾尔族,1979年6月2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二连无业人员,住。本院在执行古某甲与艾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的(2005)霍垦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古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5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回案款2500元,未执回债权2700元。201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艾某应付申请执行人古某甲剩余案款27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05)霍垦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党 库代理审判员 热合买江·吾甫尔代理审判员 冶 文 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