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甫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甫美(绰号“张二姐”、“二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甫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代理检察员杨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甫美及其辩护人吴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甫美于2013年7月底,明知郑某(已判刑)为贩毒人员,仍介绍其在广东省陆丰市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尔后,郑某、周某(已判刑)共同将上述毒品运输至江苏省宜兴市予以贩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甫美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丙苯胺五十克以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甫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甫美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其不知道郑某为贩毒人员,亦未介绍郑某在广东省陆丰市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由于不识字,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未阅看即签字,对该供述不认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张甫美并不明知其介绍郑某购买毒品的数量,故不应以郑某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2.张甫美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张甫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张甫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郑某,并得知郑某系贩毒人员。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甫美应郑某要求帮忙联系向他人购买毒品。后郑某和周某根据被告人张甫美的介绍联系至广东省陆丰市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并携带上述毒品乘车返回江苏省宜兴市进行贩卖。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抓获经过》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周某、郑某的供述,发现张甫美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国际机场抓获张甫美。2.涉案人员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底,其和周某合谋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其电话联系张甫美购买毒品,张甫美向其介绍了广东的毒品上家。随后其和周某租车去广东购买毒品,在路上张甫美告知其不要开车去,其便改乘大巴车。其和周某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取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后,携带上述毒品乘车返回江苏省宜兴市,由周某去销售毒品。尔后在宜兴市禄漪园大酒店,周某拿出6万元毒资,张甫美向其提供了广东上家的银行卡号。之后其将上述毒资汇付给广东的上家。3.涉案人员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底的一天,其和周某合谋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经郑某联系后,其租车和郑某一起去广东购买毒品,在路上郑某接到不要开车改乘大巴车去广东的电话。其和郑某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取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后,携带上述毒品乘车于同年8月1日回到江苏省宜兴市,其将上述部分毒品卖掉,并在宜兴市禄漪园大酒店交给郑某6万元毒资。在宜兴市禄漪园大酒店见到张甫美后,其方知去广东拿货是张甫美联系的。4.被告人张甫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初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郑某并得知郑某贩卖毒品。同月下旬,郑某让其帮忙介绍、联系毒品上家,其便将广东贩卖毒品的“老表”的电话号码给了郑某。随后郑某说他和“老表”联系上了,“老表”也打电话向其确认郑某是否为其介绍。一两天后,郑某联系说他租了车去广东购买毒品,其告知郑某广东对车辆检查严格,不要开车去。郑某至广东购买毒品返回宜兴后,同年8月初的一天,其到宜兴市禄漪园大酒店房间,在那里郑某与“老表”电话联系,“老表”要求郑某汇付毒资并将银行卡号发至其手机上,其将该银行卡号提供给了郑某。周某至宾馆房间拿出毒资,郑某拿了毒资离开房间。5.书证旅客详细信息,证明张甫美于2013年8月2日至4日在宜兴市禄漪园大酒店住宿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甫美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甫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甫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甫美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张甫美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在卷佐证,录像中张甫美签字确认前侦查人员将供述内容向其宣读。张甫美作为一名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该知晓并承担其在有罪供述上签字确认后的法律后果。2.张甫美明知郑某购买毒品具有贩卖目的,仍介绍其到广东省陆丰市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的事实,既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附卷佐证,亦得到涉案人员郑某、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书证旅客详细信息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甫美与郑某系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郑某以贩卖为目的经张甫美居间介绍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数量1000克亦应认定为张甫美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甫美贩卖毒品数量大,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甫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9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徐 海 宏代理审判员 蒋璟代理审判员周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章 婷附所涉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