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世林与王新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张世林,居民。被告王新栋,居民。委托代理人郝本兰,居民。原告张世林诉被告王新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林、被告王新栋的委托代理人郝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林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吃饭,被告酒后开始辱骂原告,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右手无名指被被告咬掉一截。原告张世林住院治疗15天,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交通费1025.5元(875.5元+150元),共计24515.5元;保留评残及后续治疗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新栋辩称,原被告打架是事实,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原被告之所以打架,是因为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跟原告理论,原告就打被告,并将被告牙打掉,后原告又用手勒住被告的脖子,原告将被告打急了,被告才将原告手指咬掉一截,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7日,原告张世林和被告王新栋在一起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世林就打了被告王新栋一巴掌,后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张世林右手无名指被咬掉一截,被告王新栋牙齿受伤。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航宇路派出所接警后对王新栋殴打他人案进行办理,对案件有关人员张洋、张龙、张世林制作了询问笔录,由张洋、张龙、原告张世林对被告王新栋进行了辨认,并对原告张世林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张世林的手部损伤符合轻微伤。三、原告张世林受伤后在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紧急处理,后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1、右手环指末节缺损伤术后;2、右中指皮肤裂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防止伤口感染;2、适当功能锻炼;3、半年内每周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四、原告张世林为沛县沛城镇冯楼村村民,无业。五、被告王新栋为原告张世林垫付医药费5292.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伤情照片、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航宇路派出所王新栋殴打他人案件卷宗材料、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栋与原告张世林本是朋友,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张世林受伤。被告王新栋应当对原告张世林因打架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世林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张世林系农村居民,共住院11天(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0日),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4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10800元)。原告张世林系农村居民、无业,误工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右手环指末节缺损、右中指皮肤裂伤,结合病案材料,对原告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为60天。综上,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调整为5108.5元(31077元/365天*60天=5108.5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10800元)。本院调整为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18元/天*90天=1620元)。本院调整为198元(18元/天*11天=19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18元/天*15天=270元)。本院调整为198元(18元/天*11天=198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25.5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定为22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5108.5元、护理费550元、营养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220元,以上费用合计6274.5元。本案中,原告张世林与被告王新栋本是朋友,应和睦相处互相谦让,两人却因琐事争吵,互不相让,由谩骂上升到动手,随后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张世林受伤。在谩骂过程中,原告张世林先动手打了被告王新栋一巴掌,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原告张世林和被告王新栋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形,本院认定被告王新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世林因本次纠纷损失总额为11567.12元(6274.5元+医疗费5292.62元),故被告王新栋应承担5783.56元(11567.12元*50%),因诉前被告王新栋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92.62元,扣除已赔付部分,被告王新栋还应赔偿原告49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林490.94元(附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开户名: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帐号:1003425590100166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玉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