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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维世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24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维世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陈巧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花木桥村。法定代表人顾金卫,经理。原告苏州市维世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维世科工贸有限公司借款4524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则原告苏州市维世科工贸有限公司就上述未履行部分有权对被告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苏州市维世科工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任何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6元,保全费3336元,合计8052元,由被告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2014年10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苏州市维世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457452元,申请执行费6762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部分机器设备。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房产及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包括卧式蒸气锅炉1台、螺杆空压机/捷豹1台、工业烘干机2台、丁晴手套流水线/包括链条1套、叉车1台、空调若干)等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但两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将该拍卖情况告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人民币246328元抵债,且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金额远大于上述财产价值,申请执行人无需另支付价款。故上述财产最终由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维世科工贸有限公司以总价人民币246328元的价格抵债承受。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法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裁定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除拍卖的机器设备抵债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0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