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鼎元工业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隋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5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与先锋路交口。负责人王柏森,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鼎元工业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十亿道。法定代表人隋轶,总经理。被执行人隋轶。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2号君隆广场B3座901号。负责人郑海洋,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鼎元工业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隋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市鼎元工业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隋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41179.1元及利息、费用。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4年1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在《金融时报》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经审查,本案债权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鼎元工业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隋轶银行存款314117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每一期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编号2013(EFR)0001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算)。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鼎元工业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隋轶应付案件受理费30278.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3812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鼎元工业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隋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