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向苹,向希友与邓洪军,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希友,向苹,邓洪军,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48号原告向希友,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向苹,男,1993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先聪(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洪军,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6号,工商注册号500113000015129。法定代表人朱盛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向希友、向苹与被告邓洪军、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向希友、向苹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由案外人支付,其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希友、向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向希友、向苹共同负担。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家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