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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鼎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春语美容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春语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206号原告重庆鼎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8幢1单元24-1,组织机构代码67611801-7。法定代表人龙亚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才华,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锦花,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春语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18-1#,组织机构代码58148039-8。法定代表人李学梅。委托代理人谢林,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鼎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与被告重庆春语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现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才华及文锦花、被告春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天公司诉称,鼎天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代理春语公司发布广告,其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8日在《都市热报》为春语公司发布广告,每期广告费分别为7000元、7000元。2013年6月27日,鼎天公司向春语公司送达了付款发票。2015年5月22日,鼎天公司向春语公司寄送了催款通知书,但春语公司一直未还款,故鼎天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重庆春语美容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鼎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4000元,并支付以广告费1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广告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春语公司辩称,2015年1月1日,美联臣公司变更登记为春语公司,美联臣公司以前的股东把全部股份100%转让给春语公司现在的股东,因股东全部变更,春语公司与美联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彭晶晶与陈建平之间签订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然写有刊登广告的事项,但是没有说明是委托鼎天公司刊登广告。春语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在报纸上打过广告。牙科广告是2013年3月份刊登的,美联臣公司的出纳陈小玉签收发票很正常。鼎天公司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春语公司委托鼎天公司代理刊登广告。请求驳回原告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重庆美联臣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臣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重庆春语美容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日,《都市热报》第23版刊载了广告一则,广告名称为“3.8女人节将美丽武装到‘牙齿’”。2013年3月8日,《都市热报》第24版上刊载了广告一则,广告名称为“3.8女人节美牙只要¥3838分钟蜕变从齿开始”。上述两则广告的主要内容均为“牙齿清洁36元30分钟祛除牙垢还你一口清新口气;牙齿美白680元90分钟笑而露齿人生自信第一步;牙齿修复880元7天告别龅牙让牙齿和脸形、唇形一起变美”等;广告上留有联系方式均为:“免费领取电话40000****X;网络领取QQ为112322XXXX或260868XXXX;短信领取1552322****”。嗣后,鼎天公司认为上述两则广告是鼎天公司代理春语公司发布,广告费共计14000元,春语公司一直未付款,故鼎天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鼎天公司当庭举示以下证据:1.鼎天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美联臣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账联和发票收取回执一份,发票回执载明:“今收到重庆鼎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01502470,发票金额14000元,未付款。”发票回执上公司名称(签收人)处有陈小玉的签名。拟证明鼎天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美联臣公司送达了相关发票;2.鼎天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向春语公司邮寄了催款通知以及邮政快递单和送达回执网页截图,拟证明鼎天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邮寄了催款通知书且春语公司已签收。春语公司确认,陈小玉是美联臣公司的出纳。上述事实,有春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都市热报》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美联臣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春语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春语公司承担,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美联臣公司有无委托鼎天公司发布广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鼎天公司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理由在于:第一,鼎天公司未举证证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8日《都市热报》上刊登的广告是由其发布;第二,鼎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美联臣公司的委托发布广告且双方就广告内容、广告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从鼎天公司提交的两份《都市热报》上的广告内容来看,该广告上没有美联臣公司字样,且鼎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刊登广告的报纸上所留的电话号码是美联臣公司或者美联臣工作人员的电话号码,无法判断该广告与美联臣公司有任何关系;第四,鼎天公司仅以美联臣公司员工签收的发票证明其已履行广告发布义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鼎天公司接受美联臣公司委托发布广告的事实。综上,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鼎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重庆鼎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现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