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华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华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住广西陆川县温泉镇站北街48号。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泉。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华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营业部贷款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为6.65%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9.31%(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9.975%与借款借据不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十三条附则13.1合同记载的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营业部将60000元发放到被告的账户55×××80。2014年10月20日,借期届满,但被告仅偿还本金0.12元及利息10.84元,尚欠本金59999.88元及利息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999.88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06月07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1%计;2012年06月08日起至2012年07月05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6%计;2012年07月06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2015年05月25日起以本金5999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至还清之日。对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当时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已经偿还的利息10.84元相应抵减)。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陈华泉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华泉向原告申请借款;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华泉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7、借款借据,8、划款授权书,9、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据7-9证明原告将贷款60000元转入被告陈华泉的账户;10、贷款还款明功登记簿,证明被告偿还本金0.12元及利息10.84元。11、贷款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情况。被告陈华泉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陈华泉因购买猪种及猪料缺少资金,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营业部贷款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为6.65%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9.31%(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营业部将60000元发放到被告的账户55×××80。2014年10月20日,借期届满,但被告仅偿还本金0.12元及利息10.84元,尚欠本金59999.88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华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华泉发放贷款60000元,但被告陈华泉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华泉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9999.88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泉应偿还借款本金59999.88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陈华泉应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以本金59999.8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均按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息方法来计算,但应减除被告陈华泉已支付利息10.8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被告陈华泉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思熠 百度搜索“”